桂卫规〔2017〕1号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
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卫生计生委,区直各卫生计生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已于2017年6月12日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第7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6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确保远程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促进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助推分级诊疗制度建设,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指一方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方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受邀方医疗机构),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以下简称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诊疗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慢性病签约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
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三条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
(一)远程会诊:包括远程临床会诊,远程医学影像会诊(含放射、核医学、超声、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内镜、裂隙灯显微镜、眼底镜等影像),远程病理会诊;
(二)远程重症监护及会诊;
(三)远程病例讨论;
(四)远程医学影像诊断(主要指放射、核医学、心电图等影像的远程非同步诊断);
(五)远程病理诊断;
(六)远程手术指导;
(七)远程门诊:包括远程普通门诊,远程专家门诊,远程临床心理门诊;
(八)远程查房;
(九)远程慢性病监护(仅限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慢性病签约服务);
(十)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规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一)至(八)项仅限于医疗机构之间开展的远程医疗服务项目。
第四条 医疗机构远程医疗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息安全等级要求,确保网络信息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各项远程医疗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六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患者隐私,患者应当提供真实病情。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监管信息平台,加强对全区远程医疗服务运营、质量、收费等的监测和管理。根据需要实行公开竞争方式引进第三方运营机构,在自治区内建立远程医疗服务运营管理平台,与相关医疗机构合作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和远程教育培训等工作,并提供平台内远程医疗系统的技术支持、运行维护等服务,构建基于第三方的市场化远程医疗服务运营模式和管理机制。
第二章 远程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及其网络信息管理
第九条 建设完善自治区、市、县级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体系,逐步将远程医疗服务扩展至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并通过其向居民家庭延伸。
第十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远程医疗服务部门及服务信息平台,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远程医疗信息系统逐步与医疗机构内部信息系统之间通过接口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规范机构名称使用管理。未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核准,任何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广西”“自治区”“全区”及其他指代、暗含自治区或跨市含义的名称。
未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任何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东盟”“国际”及其他指代、暗含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义的名称。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远程医疗网络逐级接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远程医疗服务监管信息平台及区外相关医疗机构。具体连接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随着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卫生计生专网建设及健康医疗大数据的应用和发展,远程医疗网络逐步转接入国家和自治区电子政务外网卫生计生专网,实现与国家、自治区、市、县人口健康信息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诊疗科目,且具备相应的人员、技术、设备、设施、场所和网络等基本条件和要求,并报告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远程医疗服务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远程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制定包括人员管理、设备管理、专家管理、收费管理、病历资料管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和患者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制定与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相适应的服务流程、操作规程及岗位职责等。对远程医疗服务实现可追溯、可监控、可统计的全过程管理,确保远程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远程医疗业务和服务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技术保障等工作,对远程医疗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进行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确保远程医疗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十六条 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第三方运营机构签订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受邀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远程医疗专家库,定期对远程医疗专家进行考评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进行远程医疗操作技能培训。医务人员应当使用医疗机构建立的远程医疗系统、服务信息平台和设备,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场所依法从事远程医疗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时,邀请方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告知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并征得其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须征得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同意,并签订知情同意书。
由邀请方医疗机构实施检查、受邀方医疗机构出具相应诊断报告的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可简化患者知情同意手续。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慢性病签约患者提供远程监护服务的,可在签约服务协议中一并签订知情同意内容。
第二十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患方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及时实施远程会诊:
(一)住院科室根据患者病情,认为需要进行远程会诊的;
(二)患方要求进行远程会诊的;
(三)拟上转病人可先进行远程会诊,开通转诊绿色通道;
(四)其他需要进行远程会诊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邀请方医疗机构提交远程会诊申请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签订知情同意书;
(二)准备好各项资料,如病史摘要、临床检验、检查的文字、数据及影像等资料,完成有关病历资料的数字化制作、提取等工作;
(三)填写远程会诊申请表,明确提出申请的目的与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受邀方医疗机构接到远程会诊申请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工作人员初步审核患者资料,对涉及诊断治疗依据的关键性资料逐项核对,以保证所提供的资料信息完整,质量可靠;
(二)根据申请需求,尽快确定应诊专家和应诊时间;
(三)按照正确诊断、合理治疗的原则,提出诊疗意见,提交有专家签名的书面会诊报告;
书面会诊报告的内容包括:受邀方专家姓名、职称、专业、单位名称、医院等级、所属行政区域、会诊结果、诊疗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远程医疗服务病历资料的采集参照国家病历书写、电子病历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远程医疗服务病历资料,对远程医疗产生的数据进行记录和归档,并参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邀请方和受邀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及保管有关规定共同完成和保管病历资料,原件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医疗机构分别归档保存。远程医疗服务相关文书可通过传真、扫描文件及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等方式发送。
第二十四条 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远程医疗各环节执行情况加强管理,加强远程医疗服务效果评价,持续改进远程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远程医疗服务发生医疗纠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协议进行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多个医疗机构之间同时开展多方远程医疗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相应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之间运用信息化技术,在一方医疗机构使用相关设备,精确控制另一方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如手术机器人)直接为患者进行实时操作性的检查、诊断、治疗、手术、监护等医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利用远程医疗服务信息平台,开展多种形式的远程医学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医疗卫生队伍的素质。
第三十条 远程医疗服务费用实行单独统计、监测和管理。远程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内医疗机构与区外(含国外)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2年,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